但遗憾的是,他最终接受了以色列一家俱乐部的邀请,对方给他开出了一份难以拒绝的报价,而火箭队仅能提供一份老将底薪。火箭球迷对此表示理解,毕竟贝弗利整个职业生涯的收入有限,另外谢泼德将会获得更多的锻炼机会,他在组织串联方面的优势和在防守端的表现要明显强于小霍乐迪,斯通曾经一度想要把他下放发展联盟,但凭借夏季联赛的优异表现,谢泼德已经坐稳了第一替补控卫的位置。
从整场比赛来看,中国女篮阵中有4人的表现极为糟糕,堪称4大罪人,第一位就是刚刚伤愈复出的李梦,此役李梦在19分钟的出场时间内,11投2中,其中三分球更是7次出手,全部打铁,仅得到6分5助攻,并且还出现了3次失误,可见李梦的效率值非常低,而且李梦复出后,直接成为了全队的进攻核心,获得了全队最多的出手次数,但是得分并不高,这无疑拖了全队的后腿,而且李月汝和韩旭都需要李梦在外线提供“弹药”,但是李梦本场比赛并没有给两位内线支柱提供太多的帮助,除了进攻端外,李梦在防守端也没有多少发挥,作为这支中国女篮的绝对领袖,李梦的表现如此糟糕,对全队的士气都有影响,而且以李梦为核心制定战术又有很大的风险,表现好就算了,只要表现差,就会直接拖累整支球队。
(原标题: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财产之实践探究)
杨光明 徐向东股票配资首选平台/文 在执行实践中,常见被执行人将不动产、存款等财产转移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处理是否能执行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问题时,司法判决的差异源于法律框架的模糊性、法官裁量空间的存在以及对两个重要原则——保护债权人权益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之间的平衡考量。本文将对当下该类案件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归纳,并对判决背后的逻辑脉络进行探究。
一、立法模糊下的司法实践归纳
关于能否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问题,目前鲜有明文法律规定,在全国范围内仅有江苏省高院在其201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进行了解释:“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当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明显超出其自身能力范围,如大额存款、房产或车辆,这些财产的来源可能并非来自未成年子女本身,而是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而转移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法院有权对这类财产进行调查和执行。如果允许债务人通过将财产转移到未成年子女名下来逃避执行,那么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该规定同时也强调了“明显不相称”这一限制条件,意味着法院在执行时会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合法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对债务人未成年人子女名下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防止债务人将财产转移至未成年子女名下以规避执行,这一思路和理念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众多案例中可以得到彰显:
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就认为:“2014年4月11日,闫淑君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2015年2月6日,该款项中的300万元转至唐敏账户。唐国栋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任由妻子闫淑君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至女儿唐敏名下,应属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双方的特殊关系,对唐敏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李洪霖、薛英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灏舸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灏舸名下,当时李灏舸不满7周岁(李灏舸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洪霖、薛英、威兰德集团与李瑞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洪霖、薛英、威兰德集团为李瑞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洪霖、薛英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灏舸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洪霖、薛英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灏舸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灏舸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洪霖、薛英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灏舸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灏舸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洪霖、薛英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洪霖、薛英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灏舸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3)最高法民申1542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张某、葛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葛某甲名下,但葛某甲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为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其也不存在接受赠与、继承遗产等取得财产的合法事由。故二审判决认为案涉房屋系葛某甲、葛某、于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葛某甲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关于张某主张其实际支付房款,是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问题。本案中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40628元,但其对于款项来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剩余30万元购房款是否支付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张某主张的借名买房成立,其应当自行承担案涉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因此,张某、葛某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但也存在并不支持执行债务人未成年子女的司法判例,如在(2017)浙民再140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推翻了该案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浙江高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房产登记在钱某一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属于钱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其父母钱幸忠、陈红英共有,也不属于家庭共有。从原因事实看,钱某取得涉案房产系基于赠与的法律关系。2009年9月,钱幸忠、陈红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钱某名义签约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其行为实际上属于赠与,钱某此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该种纯获利益的赠与,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在钱某年满18周岁后,钱幸忠、陈红英在离婚协议中再次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钱某虽然未就此与父母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此后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房产权利登记的行为,足可认定其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钱幸忠夫妇离婚时,钱某已经成年,但与其父母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进而根据签约购房时钱某尚未成年、“首付款”与此后数年的“按揭贷款”以及房屋装修款由其父母及关系人支付、钱某本人无独立经济来源等事实,将涉案房产认定为钱幸忠的家庭共同财产,缺乏依据。由于涉案房产属于钱某所有,而钱某又非本案执行依据即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人,且不存在应当追加或者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其本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也未书面确认涉案房产属于被执行人钱幸忠,故其无需以涉案房产清偿涉案债务,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沈雁秋因其对钱幸忠享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而申请执行钱某名下的房产,嘉善县人民法院依其申请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均缺乏法律依据,钱某在本案中所提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结合上述案例不难发现,关于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能否成为执行对象的问题,司法实践呈现出复杂多样的态势,反映出法院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
二、审判现状的司法逻辑逆推
针对是否能执行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这一问题,司法判决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其根源存在多个交织的因素。首先,如前文所述,法律框架本身的模糊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在缺乏明确统一规定的前提下,不同法官在理解与适用法律时可能产生分歧,进而导致判决结果的多样化。具体而言,法官在裁决时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在两个重要原则间寻找平衡:一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债务得到清偿,防止债务人通过财产转移手段逃避法律责任;二是保障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确保执行过程不会对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成长造成负面影响。而取得这一平衡的前提,在于法官运用穿透式的审判思维对案情进行审查,对债务人转移财产时的内心真意进行判定。若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恶意将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以规避债务,则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将该财产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此时不能仅以财产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为由排除强制执行;但若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实是将财产善意赠与未成年子女,则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认定该财产确归其子女所有,可以排除执行。法院在此类案件对事实审查的方向一般包含以下三方面:
01、涉案房屋是否由债务人出资购买
在涉及未成年人名下财产的执行争议中,其资金来源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考量因素。由于未成年人通常不具有独立财务能力,因此法院通常首先会推定案涉财产的资金来源为未成年的父母债务人。
如在(2019)冀10民再7号案件中,债权人孟某某与债务人谷某一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债务到期后,谷某一未能偿还。债权人注意到,谷某一的儿子谷某二在年轻时(20岁,在校学生)以商业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处写字楼,债权人据此主张该房产应视为谷某一的家庭共同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在庭审中,法院认为谷某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置房产的资金来源及流转过程,最终认定,鉴于谷某二无法证明购房资金来源于个人财产,且考虑到其学生身份和潜在的经济能力不足,推定购房资金可能来源于其母亲谷某一。因此,法院认为涉案房产不应单纯视为谷某二的私人财产,而是可以被视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应当被用于清偿谷某一的债务。
但如债务人或未成年本人能举证证明该财产系未成年人经继承、奖励、除父母外第三人赠予等合法方式获得,法院将会直接认定该财产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其与父母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将该财产排除在执行范围之外。
02、债务人子女取得案涉财产的时间节点
比较财产取得时间和债务发生时间是一个重要的分析步骤。如果债务人在借款之后,采取行动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其子女名下,这种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可能暗示债务人有意规避未来的债务追偿,即债务人可能预见到未来可能出现的财务困境,因而提前转移资产以保护个人财产免受债权人追索。反之,如果债务人在借款之前已经为其子女取得了案涉财产,那么就无法推定债务人企图滥用子女的独立责任逃避债务执行,需要更多证据才能证明债务人并非真意善意将财产赠予其子女。
如在(2020)赣01民终874号执行异议案件中,案涉债务形成于2014年,而诉争房屋2007年便已登记于债务人女儿龚某名下,尽管购房款并非时年7岁的龚某本人于2007年付清,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旧坚持物权公示原则及未成年人财产独立制度,认为债务人为龚某购置房屋的原因行为适法且远早于案涉债务,最终得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独立财产,因此不可执行的结论。
03、转移涉案财产是否为满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如果债务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债务人子女的基本生存和发展需求,那么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正常的家庭支出,而不是旨在逃避债务。社会普遍接受父母有责任和权利为子女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支持,以保障其健康成长和教育。然而,如果债务人转移的财产远远超过了子女个人生活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比如购置多套豪华住宅、商业不动产,或是无明确用途的大额现金转账,这种行为就显得异常。这类过度的财产转移可能暗示着债务人有更深层次的动机,比如利用子女名下财产来隐藏或转移资产,以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例如在前文提及的(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案例中,案涉房屋被用于抵押和租赁给李洪霖、薛英实际控制的公司,而非由李灏舸个人使用或从中受益,这表明房屋的实际功能超出了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指向其使用与家庭经济活动紧密相连。可知父母的内心真意并不是将房产赠与子女,而是利用未成年子女的独立 财产制度规避经营风险。因此否定了赠与行为的效力,进而将该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三、债权人如何正确申请执行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
债权人无权申请追加债权人子女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追加规定》)确立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主义原则,这意味着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变更或追加新的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目前我国关于追加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仅有《执行追加规定》的第二条中被申请执行的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直接追加债权人子女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因此,债权人的正确做法是向执行法院提供债务人子女的财产信息,由法院查询债务人子女的名下财产并加以处置。如在姜某等与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赵某可能已将其财产转移至其亲属名下,并提供了赵某的两名未成年子女赵一和赵二的身份证号码。执行法官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查询,发现赵一和赵二名下四个账户内有存款共计370608.49元,于是对赵一、赵二名下四个账户予以冻结。其次债权人在提交执行债务人子女财产申请时,应尽可能详尽的提供足以证明债务人恶意利用子女独立财产地位以规避执行的证据,如资金来源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记录、财务报告、购屋合同等文件,证明购房或财产转移的资金来源于债务人,而非债务人子女的个人财产;时间线证据:展示债务发生与财产转移的时间关系,特别是如果财产转移发生在债务产生或预期产生之后,这可能表明债务人有规避执行的意图;债务人财务状况记录,包括债务人的收入、资产和负债情况,以证明债务人在财产转移时面临财务困难,有可能预见未来的债务问题;财产使用证据,证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财产被用于家庭共同事务,如家族企业的运营,而非子女个人使用,表明财产的实际控制者是债务人,而非子女;子女经济能力证明,提供子女的收入证明、财务报表等,以证明子女是否有能力独立承担财产的购买或维护成本,如果子女经济能力明显不足,则可能支持债务人利用子女财产规避执行的论点。债权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全面、准确,能够形成一个连贯的证据链,清晰地表明债务人利用子女独立财产地位进行财产转移的动机和行为,以说服法院支持其执行申请。如前文提及的(2017)浙民再140号案件,就是由于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未能为法官建立起关于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心证,因此才会被浙江高院驳回诉请。
四、结 语
执行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司法实践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之间微妙的平衡艺术。虽然当前的法律框架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间,但这也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面对这一复杂问题,债权人需要在熟悉相关法律框架、司法实践的前提下有效地搜集证据,以确保证据的全面性与说服力。通过详尽的证据准备,债权人能够为法院提供清晰的视角,帮助法官穿透表面现象,洞察债务人的真实意图,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但同时,我们也意识到执行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司法实践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之间微妙的平衡艺术。虽然当前的法律框架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间,但这也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面对这一复杂问题,立法者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界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执行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同时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们期待未来的立法工作能够更加细致地考虑到各种可能性,既有效打击债务人逃避执行的行为,又能妥善保护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并减少因地区差异和个人判断带来的不确定性,建立一套更加科学、合理的执行标准和程序,让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能在法律面前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作者简介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徐向东,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毕业于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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